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漢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漢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漢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項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受刑人邱漢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8日 11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4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5年1月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2號(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4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