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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金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道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依職權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即應於附件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係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並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已達8個月,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並審酌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等一切情狀,是認本案應酌定中度之執行刑,以符責罰相當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向聲請人表示其不要聲請定刑及要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縱受刑人表示不要聲請定刑,亦不影響本案聲請之合法性,且本案經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