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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明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明諺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法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保護法益相同、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民國115年3月2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