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泉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不同。㈡受刑人自陳不知道為何犯罪之動機。㈢受刑人自述出監後計畫獨居、僅泛稱會從事「之前的工作」等情所展現之更生可能性。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罪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1日 ①114年5月21日 ②114年4月30日 ③114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97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96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20日 115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96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21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2月22日 115年5月26日 備 註 編號2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朴簡字第1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