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黃啟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聲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啟勝為告訴人黃憲政之父暨告訴代理人,因原審認定被告陳宜亭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刑,然被告是經警察通知,拖延10日左右才被動到案,且被告在偵查時未曾到庭,心虛擺爛。聲請人懷疑一審相關公文書、筆錄或移送資料內容有遭不法竄改、無中生有或虛偽登載,為釐清是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嚴重司法弊端,捍衛訴訟正義及被害人權益,實有徹底查閱全案卷宗之必要,故請求准予讓聲請人親自到院閱覽、抄錄、攝影、複印完整之原始卷宗內容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關於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亦規定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依上開規定,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於告訴人方面,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且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及非律師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然聲請人並不具律師身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攝影、複印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