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除附件編號11罪名欄所載「藥事法」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載「是」更正為「否」;編號13罪名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正為「藥事法」、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載「否」更正為「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先予敘明。
四、另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者,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件編號1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由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12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由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14至2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下稱定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或30年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共計5年6月與附件編號14至26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且不得低於前述附件編號1至11所定應執行刑5年),而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為61年10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30年之外部性界限,故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為「5年至30年」之間,以符合外、內部性界限。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係部分罪質相同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4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部分罪質大致相同之轉讓偽藥罪(2罪),且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大致相同,併考量受刑人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至109年4月1日止)、次數(26次),各罪間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並參酌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外、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請求本案從輕定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書),是認本案應酌定中度區間偏低之執行刑,以符責罰相當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