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順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順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5年2月2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3、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5年7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表:受刑人李順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5日 113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188、189、19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188、189、19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188、189、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 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 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 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 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23日 115年2月23日 115年2月23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72號 ⑵附表編號1、2,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⑴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73號 ⑵附表編號3、4,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188、189、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23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73號 ⑵附表編號3、4,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