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桓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桓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桓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異等情狀,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雖表示其要繳納易科罰金,不需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核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由受刑人請求不併合處罰之情形,受刑人本即無選擇是否定執行刑或要求易科罰金之權限,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縱受刑人表示不需要定執行刑,惟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3日 114年2月25日 113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70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3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8月21日 115年3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9月22日 115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0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9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2392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