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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書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書平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書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不同。

㈡受刑人自述入監服刑中學習烘焙、出獄後計畫與女友、小孩

同住,從事工地打工之生活狀況。及自述出獄後會遠離過去的朋友以避免再犯等情。

㈢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

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6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6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確定 日期 114年8月7日 11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