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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瑋具 保 人 蔡登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登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子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蔡登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由具保人蔡登墉出具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收受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嗣後聲請人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5年4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

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執行傳票,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未如期到案執行,並經警執行拘提無著,而無法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7日函在卷可參;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變更戶籍地、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乙情,有戶籍地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