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米延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志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證人,本案於偵查中扣押聲請人之手機1支,而本案既未經諭知沒收該手機,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如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本院調取本案件卷證,查無扣押聲請人所稱之手機1支,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則視同未經繫屬於本院,縱本案有扣押物,且於無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之必要時,亦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發還,故聲請人應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