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建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四字第259號),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本件罪質同一、時間密接,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為此,爰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四字第259號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觀諸聲明異議人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其內容均在指摘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從輕裁定,顯係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聲明異議,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故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之。揆之前揭裁定意旨,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至聲明異議人若認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且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依聲明異議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