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宏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按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本院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之情形,爰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受刑人謝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7日至111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9日 114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日 115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69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9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