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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兆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兆寬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兆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戴兆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之本院115年7月3日嘉院弘刑禮115聲638字第1150011451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附件:受刑人戴兆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14日 11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114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08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99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6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易字第748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30日 114年11月28日 115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易字第748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5年1月1日 115年4月1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