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美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5年度嘉簡字第4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美足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遮隱陳美足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49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之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陳美足因妨害自由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符合上述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然聲請人以外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難認與聲請人被訴事實之認定相關,爰以部分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影本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表:(經遮隱陳美足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編號 案號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09514號刑案偵查卷宗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47號偵查卷宗 3 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