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介源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介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鄭介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罪併合處罰與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㈠本件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而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為3千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並不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決定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罰金刑部分,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罰

金14萬元,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之勞役期間為140日;附表(二)編號七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後之勞役期間為10日,足見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罰金刑經折算後之勞役期間較長,是本件應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罪所定之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為定執行刑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