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成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成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成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以及其所為各次犯行,雖罪質相同,惟係相距約5個月再行為之等情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14年02月13日 114年0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9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8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83號 114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09日 115年0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83號 114年度易字第96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7日 115年06月19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