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永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以114年度訴
字第468號為有罪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5年4月2日向被告戶籍地(即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地(即雲林縣○○市○○街00號)為寄存送達,並於同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115年5月4日(週一)屆滿等節,有本案判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稱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因此未收到本案判決。直
到被告女兒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通知,始知本案已為判決,並於115年7月14日至斗六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正本,旋即又因末期腎臟病併尿毒症,於該日住院至同年7月17日,因此其未實際收受判決且逢重大疾病,致遲誤上訴期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卷內送達證書及相關事證,確認本件確有依法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等語,然:
⒈本案判決除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外,亦送達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即雲林縣○○市○○街00號,有上述送達證書、本案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從而縱被告確未居住在戶籍地,其仍可透過其陳報之居所地收受判決正本。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明其居所地為聯絡地址,自應對該址之郵件收受有所預期,並妥為安排文書之受領。苟其怠於查明、未注意該址之寄存送達通知,或未妥託他人代為收受,致未能及時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即屬可歸責於己之自誤,難認其未及時提起上訴係「非因過失」所致。⒉又被告雖主張其因末期腎臟病併尿毒症,於115年7月14日至
同年月17日住院,致遲誤上訴期間等語,然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早於115年5月4日即已屆滿,業如前述。被告上開住院期間乃係發生於法定上訴期間屆滿「之後」,顯非導致其於上訴期間內無法行使訴訟行為之原因。故其以此住院事由主張符合「非因過失」之要件,洵屬無據。
⒊再者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係由郵政機關為之,且該送達證書
上郵務人員於記載「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斗六派出所」處並均已打勾,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參以送達證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本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送達程序確有違誤,是其僅憑個人主觀陳述,即謂本案判決送達程序顯有瑕疵,尚不足採。
㈣綜上,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其同時於115年7月23日所為之上訴,迄今顯亦逾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要與法律上程式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