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號聲 明異 議 人 邱俊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A01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未執行之殘刑為4年1月23日。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致力復歸社會,經營小本生意,扶養年邁父親,並與配偶共同養育子女,自保護管束後迄今已逾7年,聲明異議人均表現良好,可認已達特別預防之矯治效果,惟因聲明異議人思慮不周,一時觸犯章典,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508號撤銷假釋,此撤銷未考量聲明異議人之表現,以及尚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懷中胎兒,更未考量其父親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之情形,認有裁量不當、裁量濫用而指揮不當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若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1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聲明異議人假釋付保護管束,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有期徒刑殘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既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宣示內容為據,就此執行指揮命令,應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