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定宇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55號、第5867號),被告聲請受授特定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定宇准予受授如附表所示之書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定宇(下稱聲請人)因受羈押且經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故監所對於送入書籍有所限制,惟聲請人有閱讀附表所示書籍之需求,且該等書籍與本案無關,爰聲請准許聲請人得受授如附表所示之書籍。
二、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被告聲請變更受授物件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書籍與本案案情並無關係、本案審理進度、聲請人先前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等節,於審酌比例原則後,認使聲請人受授附表所示之書籍,並不影響防免聲請人勾串共犯、證人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受授附表所示之書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書籍名稱 1 與子偕行(晨星出版) 2 連峰縱走-楊南郡的傳奇一生(晨星出版) 3 Middle East(Lonely Planet Global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