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少淮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判決完畢,而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懇請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先行返家處理家中事務,爰聲請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237號裁定羈押並於同年6月23日釋放後,不到2個月即再涉犯相關詐欺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目前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繫屬本院並另有偵查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歷經多次司法偵審程序仍不知記取教訓,反覆不斷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為家中經濟支柱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另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僅涉及本院裁判時是否符合相關法定減刑事由及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