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俊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霆(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案件(下稱前案),曾經警方扣押iPHONE手機1支在案,因前案已判決確定,該手機1支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案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判處被告罪刑,嗣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被告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