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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家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家澄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除附件編號4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4/12/17」更正為「115/1/16」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先予敘明。另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2年與附件編號4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共計3年10月,且不得低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2年)。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大致相同,即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假幣商車手;併考量受刑人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期間係自113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日止,以及受刑人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共計4罪),並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至4部分),然其僅與其中1位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並參酌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外、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於本院裁定前,逾期未向本院就本案陳述意見),是認本案應酌定中度區間之執行刑,以符責罰相當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