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柏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李柏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李柏靚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其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該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柏靚前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4號),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