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宗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宗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宗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蔣宗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編號2之罪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中某日起 112年5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60、1492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4年11月3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0號(已執行)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66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