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馭翊
江立逄(原名江建億)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正本(113年度嘉簡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馭翊、江立逄請求補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91號判決書正本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第31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馭翊、江立逄均非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91號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告訴人、告發人,亦非其他受裁判之人,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該案判決正本,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