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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政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自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存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拘役7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類似、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9月29日 115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961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0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2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5年1月30日) 115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確定日期 115年3月31日 115年6月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