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鈞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鈞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亦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而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略)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5日 114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77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17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89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4日 114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89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 確定 日期 114年9月16日 114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4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