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霽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指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霽蘅(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7號加重強盜等案件,前已辯論終結,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雖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然本案既已調查證據完畢,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該手機為被告供生活、工作所用,故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返還其於本案中扣押之手機1支,惟聲請人遭扣案之手機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宣告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