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11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威豪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威豪已坦承犯行,且在家種田,跟父母同住,要照顧父母,已經悔改。之前因為工作鮮少回家,於民國106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也是自行報到,有面對司法之心。請准予具保新臺幣5萬元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妨害往來公眾安全罪、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且有另案通緝,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115年6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一)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第1項罪嫌,均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1、本院依上開相關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2、本件雖於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然考量:(1)案發時,被告見警方攔查,即駕車逃逸之逃亡行為。(2)案發後,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為本院通緝。且亦為其他單位通緝,而有逃亡事實。(3)被告本件經通緝3年半餘,始遭緝獲。(4)緝獲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住在老闆的工寮,已經住了10幾年了,我自己住工寮等語,然未能提供工寮之地址。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住在爸媽玉井的家裡,這是我之前每天住的地方,我之前跟父母同住等語。被告對於其實際住居所竟供述不一致,綜合上情,難認被告逃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消滅。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