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承諺具 保 人 王詠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詠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詠程因被告蔡承諺強盜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承諺因強盜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王詠程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6樓」前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嘉義地檢署115年3月23日嘉檢熙六115執937字第1159010035號函、高雄地檢署115年7月8日雄檢冠山115執助549字第1159063248號函、送達證書、115年3月26日雄檢冠(山115執助549號)通知、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1頁,嘉義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937號卷第3至14、35、49至53、56至57頁)。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