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具 保 人 劉桂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桂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1309號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翰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劉桂梅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5年2月13日確定;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執行,其卻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此有㈠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5年4月14日將執行傳票命令各送達受刑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5年4月16日將「通知保人帶受刑人報到公文」送達具保人陳報住所之送達證書、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及警方拘提報告書、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㈦受刑人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證為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可認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1309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