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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相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相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倘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依附表編號2所示,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98號判決既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既非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