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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立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鄭立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德(下稱聲請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並判決,該案經扣押之其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警查扣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節,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1、25頁)。

㈡而檢察官就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未向本院聲請沒收(見本

院卷第20至21頁),且本院亦認沒收前開行動電話係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況告訴人迄今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而被告、檢察官亦尚未提起上訴。是該案扣案之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志偉

法官 柯權洲

法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