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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耿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耿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耿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耿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5年2月9日嘉院弘刑禮115聲86字第1150002410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等,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附表:林耿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誣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20日 113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聲請書誤載545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4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4年12月8日 備註 於11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