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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小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小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不得執行逾捌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小溦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該條規定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 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7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7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均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可徵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論在主刑及易刑處分之宣告,均不應發生較諸原數罪之宣告刑及易刑處分之總和更為不利之結果,否則不啻係對被告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而逾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意,法院苟悖於此項原則而為裁量,即屬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罰金刑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首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之規定,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外部性界限之要求,惟依上述法則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此時法院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僅依上述法則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致令被告因定應罰金執行刑之結果,而於選擇易刑處分時受更為不利之評價,此時基於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正確性及落實憲法對於人自由權之保障,法院自應於裁判主文及理由欄分別為易刑處分之限制及敘明其限制之理由,俾兼顧法院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落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本旨,併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迄未陳述任何意見等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㈡且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3,000元折算1日,經換算各罪之勞役期限分別為5日(5,000元÷1,000元=5日)、3日(9,000元÷3,000元=3日),揆之前揭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本件應執行之罰金即應以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1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上開四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之併科罰金刑經換算之勞役期限為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刑經換算之勞役期限則為3日,總計附表所列2罪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原易服勞役期限為8日(即5日+3日=8日),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時,擇定折算標準後換算之勞役期間,自應遵循此內部性界限,俾符前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論在主刑及易刑處分之宣告,均不應發生較諸原數罪之宣告刑及易刑處分之總和更為不利之結果」之原則,爰依前揭四之說明,併於主文諭知「但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不得執行逾8日」之限制,俾兼顧裁量權之內、外部界限,併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詳言之,以本院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為1萬2,000元,如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期限為12日,已逾受刑人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前,所犯2罪原易服勞役之期限總和最長僅有8日之內部性界限,果若如此,受刑人將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面臨較未定刑前更不利之處境,此當非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意。是應認經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後,受刑人於執行時,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最長僅須執行8日之勞役期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表:受刑人黃小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8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96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5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5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5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5年7月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62號(115年度執緝字第153號,已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8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