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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瑞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除於定刑聲請書中表示意見外(本院卷第7頁),本院復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1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3萬5,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10日 113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72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判決日期 115年6月12日 115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7月27日 115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83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08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