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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寬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寬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寬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1所列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73號」部分,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73等號」、編號2所列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是」部分,應更正為「否」】,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5年8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母親罹癌需化療、胞妹單親需照顧孩子,胞弟子女尚年幼,伊身為長子且單身,需扛起照顧家庭責任,目前在工地工作,收入勉強可維持家裡開銷,日後不再犯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