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晏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晏碩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晏碩因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已通知受刑人應於5日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5年8月31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受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亦已無害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4年8月4日至同年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偵緝字第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474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2月5日 115年6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474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確定 日期 115年1月7日 11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