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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聖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聖德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罪及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規定相符。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屬毀棄損壞罪及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月餘,行為態樣及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均有不同,惟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衡酌各罪之犯罪情節、所處刑度、各刑合併後之不利益,以及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增加而遞減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本院業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爰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3488號執行完畢,仍不影響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核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9月9日 114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35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691號 判決 日期 115年5月29日 115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691號 確定 日期 115年7月6日 115年7月20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3815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