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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夏尚逸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5號、115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尚逸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號201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尚逸因家庭因素全家均仰賴母親維持經濟,被告離開看守所後會去工作並願意接受刑事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法第21條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考量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已定期宣判,被告於審理期間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確有展現悔悟填補過錯的決心與意願,被告經此偵審及羈押程序應已記取教訓,本案後續雖仍可能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然經審酌被告社會經濟狀況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犯罪後逃亡及再犯可能性等情,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號201室之居所地,是被告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