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耀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耀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5年2月12日 115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5、27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5、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判決日期 115年6月9日 115年6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7月27日 115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54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