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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志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志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意見,未於期限前回覆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文、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09月02日 115年0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476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56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2月31日 115年07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02月13日 115年08月11日 備註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