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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俊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9號、115年度朴簡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俊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叡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前述扣案物為聲請人賴以維生的生財工具,聲請人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爰聲請發還扣案物,以繼續工作謀生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本案),前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扣押在案乙情,有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又本院審理聲請人所涉本案後,認為前述扣案物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乙節,有本院115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是前述扣案物已無證據保全或其他留存之必要,縱本案尚未確定,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判決確定,即予發還聲請人,故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部 林俊叡 2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部 林俊叡 3 120型挖土機 1部 林俊叡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