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鳳姿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陳鳳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彭文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鳳姿(下稱聲請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周秝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秝妘帳戶),再由周秝妘將包含上開28萬元在內之38萬元提領而出,欲交付與被告時遭當場查獲,該筆款項旋遭扣案等情,有起訴書暨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匯款申請書及周秝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扣案之28萬元部分,確屬贓物,而為聲請人所有甚
為明確,且自民國110年5月5日扣押上開現金迄今已逾4年,並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是應已無留存之必要,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應可發還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