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祝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祝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祝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1月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5年8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皆集中於114年7月9日同日,而
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事前無主觀犯意且實際上無取得任何利益,事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履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出監後找到外地工作努力恢復正常生活並幫助補貼家用、存繳家屬罰金與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