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錦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案卷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於聲請非常上訴、再審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錦森(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為聲請再審,請求准予交付路口監視器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駁回其上訴,該案於114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主張為聲請再審之需,請求交付聲請意旨所述路口監視器光碟(本院卷第3頁),並具狀就聲請再審而有訴訟上須求加以釋明(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聲請再審之訴訟救濟之用,爰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案卷內之路口監視器光碟,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令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於聲請非常上訴、再審外之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