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正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文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侵占他人遺失之車牌使用,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罪質不同。受刑人先前已有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內部界限。以上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罰金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