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星亨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號0樓之0(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星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星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與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