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育豪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張育豪(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於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51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聲請人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
,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警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已自115年9月15日起業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參,是受刑人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受國家機關合法拘束人身自由,已非處於逃匿狀態,自與刑事訴訟法關於沒入保證金所要求之「被告逃匿」要件不符,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